——及其与美国《权利法案》的比较

一、法国与美国,两份人权文献的外在差别

1789年,一个幽灵,人权的幽灵,在法兰西和美利坚徘徊。这一年的八、九月间,有两份对人类世界影响深远的人权法案相继问世,它们是法国《人权宣言》和美国《权利法案》。在人权领域,在宪法与宪政领域,这两份不朽的文献,乃是经典中的经典。

从某种意义上说,《人权宣言》和《权利法案》是相似的。它们具有相似的时代背景和相近的思想渊源,都起源于重建国家、重组政府的政治需要,都从洛克、卢梭、孟德斯鸠、穆勒等欧洲先哲的思想中汲取了丰富的营养。而且,这两份文件也是在两场革命的相互影响与相互支持的大背景之下制作完成的。

想当年,被革命者视为“暴君”的法国路易十六政府曾经慷慨支援美国革命,不惜为此欠下了巨额国债并陷入不可自拔的政治困境。一个后来被送上了断头台的“暴君”,竟然倾心支持一场以自由、平等为目标的外国革命,如果说没有价值观念的认同而仅仅是出于对宿敌英国的嫉恨,这似乎难以解释得通;美国的《独立宣言》,宾夕法尼亚、弗吉尼亚、马萨诸塞的人权法案为法国《人权宣言》提供了不可多得的借鉴:宾夕法尼亚宪法的起草者富兰克林曾经被革命前的法国人奉若神明,他的一院制议会模式深受许多法国人的推崇和喜爱;【注:富兰克林曾这样描述两院制的弊端,他说:两院制就象两匹马从不同的方向拉同一辆车,其结果不是破裂,就是倾覆。但与罗伯斯庇尔等法国革命领袖不同,明智的富兰克林从不认为自己的观点代表了真理,相反,他说,当听到反对意见时,他总是首先怀疑自己又犯了错误。】《独立宣言》的起草者杰斐逊在法国革命初期刚好身处现场,他为法国政局的变化欢呼雀跃,为革命者出谋划策,并亲自为拉法耶特提供过人权宣言的建议文本;法国的拉法耶特侯爵则是两个国家的革命元勋,既是美国家喻户晓的开国将领,也是法国革命最著名的早期领袖,他比他的义父华盛顿将军更加热衷于人权理念——既批评过美国宪法没有权利法案,更对法国《人权宣言》积极建言并提交了自己起草的宣言文本;【注:国民议会却没有采纳拉法耶特、西哀耶士、穆尼埃等著名人物起草的文本,最终选择了一位无名之辈所提交的草案。阿克顿勋爵对此不无嘲讽地说,《人权宣言》“并不是卓越心智的产物,没有打上狮爪的标记”。】美国革命最激进的煽动家潘恩在雅各宾专政前的法国曾经广受欢迎,他被法国多个选区选举为国会议员,亲自参与了法国的制宪活动。

然而,尽管有如此频繁、如此密切的相互渗透,两场革命却呈现出完全不同的面貌。差之毫厘,失之千里,法国《人权宣言》与美国《权利法案》从形式到内容、从观念到实践都有很多的不同之处:它们体现了两国立宪精英大不相同的政治理想和价值偏好,以及基于本国现状的特殊的担忧。让我们先来看看二者外在的差别:

1、与革命的关系:《人权宣言》诞生于法国大革命初期,在起义民众攻陷巴士底狱一个月后就正式颁布了。宣言确立了法国革命的原则和目标,并试图为欧洲、为全人类指明前进的方向。它是颠覆旧制度、建立新社会的政治动员令,预示着一个相当漫长的“非常时期”即将来临:王权、等级特权、宗教权威乃至一切既有的权威都将被削弱以至毁灭,财富易主,尊卑易位,一场天翻地覆的革命运动已然发动,“万里长征只是迈出了一小步”(毛泽东语)。在《人权宣言》之后,还有更复杂、更艰难、更激烈、更残酷的事情将会发生。

而《权利法案》的政治作用迥然不同。它诞生于美国革命的末期,在独立战争胜利多年之后才有。《权利法案》宣告了革命目标的实现、建国任务的完成与“非常时期”的终结:独立战争大功告成,一个合众而成的新国家、新政体、新政府的宪政框架已经初步确立,历经动荡的社会将要恢复秩序与和平,因此,时空已经转换,革命必须结束。

以此而论,《人权宣言》开启了长期动荡之门,它是法国革命的发动机和加速器;而《权利法案》则终结了动荡时期,它是美国革命的休止符和总结语。【注:即使是杰斐逊这样的美国激进民主主义者也认为,在国王接受了《人权宣言》之后,法国人已经得到了他们通过一场革命所能得到的大部分东西,多余的暴力已经不再必要。然而,大多数的法国革命者却更乐于“痛打落水狗”,他们既不情愿终止这场革命,甚至也不知道如何终止它。】

2、与宪法的关系:是先制定一部人权宣言,还是先制定一部宪法?在这个问题上,法国和美国的选择截然相反。法国的革命领袖和国民议会认为,《人权宣言》是宪法的精髓和灵魂,必须首先确立保障公民权利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大原则,这是立宪的基础和前提,没有它,宪法将无从成立。换言之,宪法只能在《人权宣言》的崇高原则指导之下才有可能完成,立宪必须排到下一步。而且,他们还相信,只要权利的总体原则一旦确定,制定一部好宪法将会水到渠成,因为在他们看来,具体而微地规范政府的权力、设计政府的结构、组织政府的运作,只不过是一些技术性、枝节性、事务性的细节,其重要性、优先性不可能与庄严神圣的《人权宣言》相提并论。

而美国的“国父”们则或多或少认为,一部包含了诸多动人词语的人权宣言的确能够鼓舞人心,却完全有可能只是一件毫无功能、毫无效用的政治奢侈品。在他们看来,凭借抽象的理性原则与空洞的权利承诺,并不足以真正建立和支撑起一个稳固的新兴政府,相反,更关键、更重要的事情是首先对权力的制衡体系作出精良的设计,对权力运作的适当程序作出明白的规范。换言之,制定宪法理应比制定人权法案更加优先。他们相信,人权无比重要,但一个分权制衡、有效运转的立宪政府比一部好看而不一定好用的人权宣言更重要。

由于这种认识上的差别,法国人以无比豪迈的激情为一部两年后的宪法作序,美国人则以极其审慎的态度为一部两年前的宪法善后。《人权宣言》只是法国宪法的前言,《权利法案》则是美国宪法的修正案。结果是,前者注定只是与制度脱节的可望而不可即的哲学原则,后者却成为在政治上可操作、司法上可诉讼的最高法律。

3、与传统的关系:《人权宣言》是一份宣布旧制度死亡的革命文书,它标志着法国与过去一切时代和一切权威的总决裂:一直处于历史边缘地带的“人民”将成为“主权者”,古老的王冠失去了光环,万能的上帝也不再神圣,不仅如此,在这个崇尚以理性为神、以“人民”为王的新国度里,革命形势的迅速发展很快就使得上帝和国王通通变得多余而且可憎;业已衰败堕落的“上流社会”更是遭到了民众的普遍唾弃,教会、贵族、领主、行会乃至独立的司法裁判体系都被当作社会的寄生虫和平等权利的障碍物,必欲借革命之手而一举清除。法国的革命领袖和暴动群众“指点江山、激扬文字、粪土当年万户侯”(毛泽东语),他们宣称,他们最“理性”、最“爱国”,他们直接从“理性”出发建立起平等人权的伟大原则,而拒绝从丑陋罪恶的历史之中、从暴政与奴役的陈旧传统之中去发掘人的权利与自由。

但与此相反,以联邦党人为主体的美国制宪精英却相当保守,他们先是拒绝将《权利法案》纳入宪法,后来在以杰斐逊为代表的激进民主主义者的推动下才被动地展开《权利法案》的立法进程。无论形式与内容,《权利法案》忠实地植根于英美传统自由的基础之上:以当时的时代背景而论,这份法案几乎毫无创新,它不想天翻地覆,也不打算开天辟地,它没有创制任何代表了“美国革命成果”的新型权利,完全是“新瓶旧酒”、“老生常谈”——只不过是对英国人的固有权利的重新确认、对各州已有的人权法案的归纳和总结。

因此,我们可以说,《人权宣言》是向前看,它要“消灭过去、保护未来”(阿克顿语),立志于开创法国政治和人类历史的新纪元;而《权利法案》则主要是向后看,它接续历史、保存传统、尊重经验,试图靠总结过去而兴利除弊、继往开来,最终回归到人们早已习以为常的英美自由的老传统。

二、《人权宣言》在价值上过于偏重社会平等、在手段上过于倚重“主权”和“法律”

除了以上这几点外在的差别,《人权宣言》和《权利法案》二者所秉持的思想观念及其政治内涵具有更加深刻的区别。

其一,与美国《权利法案》注重个人基本自由的立法精神不同,在价值观念上,法国《人权宣言》明显更偏重于社会平等。

《人权宣言》第一条响亮地提出,“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这是宣言最激动人心、也流行最广的一个命题,与美国《独立宣言》那段“人人生而平等”的格言一样广为人知。【注:其实这是一个不能自圆其说的病句:既然“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又何须特别宣布之,更何须外力保障之?这岂不与宣布“人们生来就有且始终都有呼吸空气的权利”一样无聊吗?】除了第一条,《宣言》的第三条大大贬抑了国王和教会(此条中“任何团体、任何个人都不得行使主权所未明白授予的权力”在后人眼中显得无懈可击,但在当时,其矛头仅仅指向国王、贵族和教会,而非针对代表了“公共意志”和“普遍利益”的革命机构),意在剥夺传统的、高贵的权威;第四条指出“各人的自然权利的行使,只以保证社会上其他成员能享有同样权利为限制”(此条似来源于穆勒),意在缔造普遍的权利平等;第六条首次在人类历史上确立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伟大原则,并指出人人都有平等的代议权、都有平等出任公职的机会;第十三条“赋税应在全体公民之间按其能力作平等的分摊”,则取消了过去的特权等级在赋税方面的一切不正当的优免权。

而与对平等理想的强烈追求相对照,《宣言》第十条、第十一条对于言论与出版自由这一最基本的自由权利所给予的关注却多少有些令人失望。在没有明确界定的情况下,它毫不犹豫地以含糊其词的“公共秩序”、“滥用自由”等字眼给言论和出版施加限制。后来,这就成了革命机关剥夺言论与出版自由的方便藉口。

诚然,《人权宣言》对平等的突出强调并非独出心裁,乃是缘于国情,事出有因。当年,法国人民对旧制度下的身份等级、阶级歧视、特权待遇早已深恶痛绝,不堪忍受,这是大革命之所以爆发的首要根源。在大革命前夜,西哀耶士在《什么是第三等级》中公然宣布:“什么是第三等级?是一切。迄今为止第三等级是什么?什么也不是。”“是一切”者却“什么也不是”,本应“什么也不是”者却妄自垄断了“一切”,西哀耶士的愤懑之情可想而知。据此,他认定贵族、教士这两个高人一等的特权等级是国家生活中的异己分子,甚至就是“敌人”和“叛国者”——因为他们的特殊利益“与普遍利益截然相反”。 这位从未履行过教职的教士毫不掩饰他对教会和贵族的蔑视与仇恨,旗帜鲜明地发出了革命的呼吁:“两个特权集团在社会秩序中应占据何种位置:这无异于询问,打算给予在病人体中正在损害并折磨着病人的恶性脓肿以什么位置”,“没有特权等级,一切将更为顺利”。对于革命,西哀耶士这本小册子之于法国,不下于潘恩的《常识》在美国曾起过的作用。所以,我们不难理解,1789年那些高唱“自由、平等、博爱”的法国人,其实最钟情的只有平等,或者,用毛泽东的语言来说,平等是纲,其余都是目。为了缔造一个前所未有的平等社会,自由和博爱的事业不仅可以暂时牺牲,甚至也可以长久地搁到一边。

可以说,平等的意涵弥漫于《人权宣言》的字里行间。然而,人们没有想到,一向壁垒森严的法国社会要立即走向全面平等是何其困难,其代价将是何等巨大。革命群众为了一举铲平不合理的等级秩序,不惜对昔日的高贵等级、特权人物施以残酷的镇压、无情的杀戮和肆意的剥夺。而到了这个时候,真正的自由与人权,早就荡然无存了。托克维尔在《论美国的民主》中告诫说:“人们对自由的爱好与对平等的爱好,实际上是不同的两码事。我甚至敢于补充一句:在民主国家,它们还是两码不可调和的事情。”当托克维尔说这些话的时候,想必他不仅是在表达对美国式民主的忧虑,更多的是在回忆和忧虑他自己的祖国。

其二,与美国《权利法案》限制政府权力、要求“国会不得立法”大不相同,在维护人权的手段方面,法国《人权宣言》过于信赖中央集权,一味倚重“主权者”与“法律”。当美国人期望以限制立法、约束政权的方式来消极地保障人权的时候,法国人则将“主权”与“法律”视为无远弗届的建设性力量,试图以革命政权的无上权威来创造平等、创造人权。这也是这两份人权文献最重要的区别之一。

通读《人权宣言》,“法律”一词所出现的次数之多简直令人惊讶。显然,这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关键词。比如,“此等限制仅得由法律规定之”(第四条),“法律仅有权禁止有害于社会的行为”(第五条),“意见的发表只要不扰乱法律所规定的公共秩序”(第十条),“但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应对滥用此项自由负担责任”(第十一条),“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显然必需时”(第十七条)。其第六条更不无狂妄地宣布,“法律是公共意志的表现”,第七条则说:“根据法律而被传唤或被扣押的公民应当立即服从;抗拒则构成犯罪。”【注:此一条款清楚地表明,第二条所谓“反抗压迫”的权利其实仅仅针对旧制度下的国王、贵族和教会,而对于革命体制之下的“主权者”与“法律”,则绝无“反抗压迫”的余地,反抗必遭镇压。】

在法国革命的立法者看来,只要国家“统一而不可分”,只要“主权”掌握在“人民”手中,那么就万事大吉,“主权者”与“法律”必定至公至大、至高无上,天然就是人权与公民权最强大、最可靠的保护者。他们对“主权”、立法权的过度信任和他们对平等社会的美好愿望可能都是真诚而无私的,然而,从上述这些条文中,我们却不难读出另一种可怕的意味:如果“人民主权”与“法律”自我张狂、漫无节制,那么,“主权者”与“法律”同样有可能,或者不如说,更有可能成为个人正当权利的不正当限制者和剥夺者。认为只有王权、贵族和教会等传统权威才会侵害人权,而民众、民意机关、多数统治则不会侵害人权,这显然是一种幼稚的见解。

其实,在“人民主权”的逻辑下,每一个具体的个人只是数千万分之一的“主权者”(在中国,个人甚至只是数万万分之一的“主权者”),除了融入那个虚拟的“统一而不可分”的“人民”整体,渺小的个人根本就毫无任何独立自主的力量。相反,“人民领袖”或号称代表人民意志的立法机构却可以专断地享有那个虚拟的“主权者”完全的委托权。所以,以“人民”的名义被送上神坛的只会是“领袖”或“法律”,而不可能是人民,更不可能是人权。1791年的法国宪法说:“在法国,没有比法律的权力更高的权力”,在一个刚刚解除了王权专制的国家,这句话听起来很动人、很美妙,然而,所谓法律的至高权力,这不过是一种文学性、象征性的说法。法律只是一纸授权书,既不可能自动生成,更不可能自行运转,它或许能够成为统治合法性的来源之一,却不可能成为权力的主体,更不是权力本身。而真实的权力,永远只可能由某些机构、某些个人去行使,所以,在实践中,任何单极式的最高权力往往不如分立制衡的最高权力那么可靠。如果有人偷换概念,将法律的至高权力偷换为立法者或执法者的至高权力,那将是一场法律的灾难。何况,大革命时期的法律与革命群众的喜怒哀乐一样,往往心血来潮,因时而异、因事而异,朝令夕改、变动不居,在当年的法国,昨天立法今天废除的事情也常常发生,靠这样子的法律,保护人权很难,侵犯人权却很容易。

《人权宣言》显然并没有认真评估立法权被滥用的可能性,它基本上没有想过要在弥天法网之下给个人留下一片无需主权与法律关照的人权自留地。于是,我们发现,当“法律”强行剥夺教士、贵族的财产和保王党人的生命,当暴动的“人民”肆意屠杀“反革命”、“叛国者”、“嫌疑犯”的时候,《人权宣言》在“法律”和“人民”面前沉默不语;当法国大革命走向立法专制、领袖独裁的时候,当公安委员会、救国委员会对公民乃至人民代表滥施淫威的时候,当巴黎的政治俱乐部擅自代理中央政府各部门行使行政权力的时候,当拿破仑•波拿巴以全民公决的直接民主方式颠覆共和、登上帝位的时候,《人权宣言》在立法者、专政机关、革命巨头、“全民公决”、铁腕强人的面前,照样沉默不语。

与《人权宣言》对“主权”和“法律”的过度信任相反,美国《权利法案》则以约束“主权”、限制政府、尤其是限制立法权作为保障人权的主要手段。著名的第一修正案禁止国会就剥夺言论、出版、宗教信仰、集会、请愿权利等事项立法,这说明,美国人非但不迷信“人民”、“主权”与“法律”对人权的正面保护作用,相反,他们宁愿将其设想为对人权潜在的直接威胁。因而,美国宪法与法国宪法不同,它致力于在权力与权力之间构筑平衡,在权力与权利之间建立一条界限分明的隔离带。

三、卢梭的“公共意志”与“强迫自由”对法国革命和《人权宣言》的影响

对于洛克那样的英国人、麦迪逊那样的美国人来说,自由就是每个人在自己的私域里拥有自治的权利,他拥有在价值、信仰和生活方式上自我选择的机会——即使他的选择是“错误”的,他也有权按照自己的选择去追求自己所认为的利益和幸福,而不必被迫服从某种不容置疑的外部强制——即使这种强制来源于“人民”、“国家”或“多数决定”,即使这种强制被宣称直接来源于“真理”或“普遍利益”。但是,法国革命对自由与人权的理解与此不同,人们更多地接受了卢梭的“人民主权”和“公共意志”理论,只不过把卢梭的理论予以简化,将难以捉摸、永远正确、始终公正的“公意”直接换算成了“国家利益”、“人民”和“法律”,将“强迫自由”直接等同于恐怖和征服。

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说:“任何人拒不服从公意,全体(主权者)就要强迫他服从公意,这恰好就是说,人们要迫使他自由。”如此表述自由与强制的关系,这很有一点“辩证法”的味道。就是说,摆脱外部强制只是一种伪自由,被迫顺从“公意”反而才是真自由,因为永恒纯洁的“公意”大公无私、普渡众生,比经常容易犯错的个人意志或集体意志更准确、更真实。卢梭说,“公意”并不是多数意志,也不是全体意志,因此,多数表决的形式民主并非发现“公意”的正确途径。可见,卢梭并不信任代议制民主。与马克思一样,卢梭所青睐的是“实质民主”,但与马克思又有所不同,他没有将“公意”寄托于某个“先进阶级”,而是寄托于某位可遇而不可求的“立法者”。“立法者”——即“敢于为一国人民创制的人”,通常是一位超然物外的“异邦人”(卢梭本人就曾经应邀为科西嘉岛和波兰拟制宪法),“在一切方面都是国家中的一个非凡人物”,这样一位神明的“立法者”比“人民”自己更了解人民的真实意志(即“公意”),正因为此,他还负有改造国民、改造人性的使命(这是多么可怕的理论啊!)。法国革命再次把卢梭的这些理论表述予以简化,将这样一位神龙见首不见尾的“立法者”直接置换为民选立法机关,以及具有非凡动员能力和领袖魅力的革命巨头。

卢梭是法国革命中最有影响的哲学导师。在其“公意”和“强迫自由”的观念之下,人们钟情于国家和政体的单纯和统一:一院制议会,立法权至上,行政权沦为附庸,司法独立被取消;以巴黎为单极的政治版图,绝对中央集权(联邦制因与“统一”和“公意”相抵,所以,凡公开赞成联邦制的人均被视为国家公敌),平等如一的社会结构;最后,他们还要求实现思想观念和意识形态的高度统一,言论自由于是萎缩为只许发表“革命”和“爱国”言论的自由。革命时期的法国人普遍相信,这场革命将使法兰西成为一个“统一而不可分割”的民族国家:当千百万平等的公民成为社会的主宰,当以法律为表现形式的“公意”统率全社会,一切特权集团和特殊利益将会被消灭,人们之间再也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必将在个人利益、思想感情、意识形态上归于实质一致。简言之,既然人人平等,必然高度统一,既然“公意”在上,个人与整体、整体与国家,从此将浑然一体、无分彼此。在这个革命逻辑之中,个人权利,少数派与异见者的权利,实际上已经被国家、社会的整体权利所笼罩,最终,少数人的意见和小团体的“特殊利益”将在这个国家无立锥之地。对于那些特立独行的个人、政治上的反对派、政见上和利益上的少数群体,对于那些昔日的特权等级,如果他们还没来得及逃离革命,他们还有什么残余的“人权”可供抵御一个“统一而不可分割”的国家和政府呢?托克维尔说:“当条件越来越平等,每个个体都变得更象他的同胞,更弱、更小,人们习惯于不再想到公民,只考虑人民。个体被遗忘了,族群才是重要的。”“使他独立于每个单个公民的同一种平等将他孤立起来,使他在多数面前毫无抵抗之力。”正是如此,大革命之中的法国,虚拟的整体越来越强大,而真实的个体越来越渺小,最后,个人权利和自由与对“强迫自由”的接受和顺从合二为一。

在战争和复辟的阴影之下,很快,民众变得残暴,革命变得恐怖,对少数派的“强迫自由”成为不可阻挡的潮流。国会动辄宣布某些人“不受法律保护”(这一革命术语意味着“人人得而诛之”,发动雾月政变的拿破仑也差点儿“不受法律保护”),《人权宣言》对于正当程序、无罪推定、免受酷刑、言论自由的规定至此完全沦为一纸空文。国民公会的一位议员公开声称:“少数派总是有罪的!”圣鞠斯特认为不仅反革命分子应该处死,不积极参与革命的人、对革命和祖国表示冷漠的人也通通应该处死;马拉认为仅仅对罪人判处死刑太温和,应该“用烙铁烙他们,斩断他们的拇指,割下他们的舌头”;丹东认为“恐怖即是今天的秩序”,否则政府将失去活力;罗伯斯庇尔说:惩罚是仁慈的,宽恕才是残暴的,赦免坏人就是保护罪恶、窒息美德(我们中国也有类似的表述:对阶级敌人的宽恕就是对广大人民的犯罪),他直截了当地表示,革命就是“自由的专制”( 这又是“对立统一”的“辩证法”!这句格言也有一个中国版本,毛泽东主席说过,“人民民主专政”就是“人民民主独裁”)。剥夺教士、驱逐贵族,民众暴乱、多数暴政,断头台、大屠杀,议会独裁、雅各宾专政,全民皆兵、军国主义,……。曾经被视作国王暴政之罪证而遭到攻打的巴士底狱不过才关押了7名罪犯,而在恐怖革命中被处死的罪犯、嫌疑人、无辜者却何止成千上万,断头台不够用了,在河里沉船溺死。法国革命的进展简直是对《人权宣言》的嘲弄和侮辱,然而,革命者却并不认为他们背叛了《人权宣言》,相反,他们自以为这是在捍卫一个新兴的共和国家、缔造一个美妙的平等社会。最后,面对人人自危的革命烂摊子,只好由骑着战马、端着刺刀的拿破仑来收拾残局。

对于《人权宣言》的实践效果,对于法国革命的进程和结局,有一位才智卓越的英国人早有预见。早在民众屠杀和恐怖统治到来之前的1790年,埃德蒙•柏克就轻蔑地评价《人权宣言》是“胡乱编造出来,却又可耻地收回了的形而上学宣言”。据说,柏克最初曾一度对法国革命叫好,但当他读到《人权宣言》的文本,他发现,“他们把经验鄙夷为文盲的智慧,……(因为)他们有‘人权’。不可能有什么药方用来反对这些人,这些人是不承认任何节制和妥协的。”对于没收贵族和教会的财产,柏克说,“除非是一个暴君,谁能设想整个行业、成千上万的人在不经起诉、不经听证、不经审判的情况下,被全部没收财产呢?……这些人权的宣扬者们忙于教导别人,以至于自己没有一点空闲学点什么东西”。“再度使用军队——屠杀、酷刑、绞刑!这就是你们的人权!……你们制订了带有普遍效果的形而上学命题,然后你们又试图用专制主义来限制逻辑。”柏克预测:“(革命政府)力图成为一种纯粹的民主,但我认为它不久就会直接变成有害的、卑鄙的寡头统治。”他警告说:“完美的民主制是世界上最无耻的事情,由于它是最无耻的,它也是最胆大妄为的”,因此,“这是一场绝望的游戏”,其结局将是:“从拒绝服从最温和的限制开始,以建立一种闻所未闻的专制主义而告终。”

四、《人权宣言》对中国人的启示

大革命之后法国陷入长期动荡,宪法屡立屡废,政体频繁变更。差不多用了七八十年的时间,前卫、浪漫且骄傲的法国人似乎仍不知道自由宪政为何物。但《人权宣言》渡尽劫波,却青春永驻,直到1946年法国第四共和宪法、1958年第五共和宪法的前言中,这份1789年的历史文件仍被郑重其事地“庄严肯定”。当革命的硝烟慢慢逝去,历尽沧桑的《人权宣言》与《拿破仑法典》,成了那场暴烈的大革命留给法国以及整个文明世界的永恒遗产。阿克顿勋爵曾说,“就是这印出来不足一页纸的宣言,其份量要重过所有的图书馆,其力量要强于拿破仑的所有军队”。

以今天的眼光来看,法国《人权宣言》已不再显得激进和虚妄。但是,在当年,如前所述,《人权宣言》在文本上、实践上确有一些明显的缺陷。它只有大原则而无实施细则,有抽象权利而无可行手段,下达了难以圆满完成的任务,肯定了难以普遍奉行的学说,基本上不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它高唱平等,虽然平等是可贵的,但它没有认识到,生而平等是对理想的描述而不是前提条件,平等社会是长期演进的结果,绝不可能凭一纸宣言就一蹴而就(事实上,在各国政治文明的进程中,平等权的实现比其他权利要缓慢得多、漫长得多,法国也不例外)。因为真实的平等不可能仅仅建立在抽象的哲学原则之上,还需要经济的发展、贫穷和饥饿的消除、财富的增加、教育的普及、社会的和解、政治经验的积累、宪政体制的完善,而一味依靠暴力“造反”以消灭传统权威、压迫少数派精英,那样所建立起来的所谓“平等”必定既是专横的,也是虚假的;它对基本自由的维护是空洞的,因为它毫不迟疑地以“公共意志”的至上性给基本自由设限,因为它疏于对多数暴政、立法专制进行防范,而民主、主权、多数、法律,这些东西既有可能成为人权的捍卫者,也有可能成为人权的剥夺者,保护人权之道,既需要主权和法律的积极参与,更需要对主权(包括立法权、行政权)实施明确的宪法限制;它过于相信集权政府,而恰恰忘记了,在促进人权的事业中,人们与其信赖一个大有作为的强政府,不如期待一个无为而治的小政府(比如,保障言论自由、信仰自由无需政府的强力,只需要政府睁一眼闭一眼即可),一个过度集权的一元化政府往往有害于人权,一套过于超前的一揽子社会规划更是有害于人权;……。

《人权宣言》以上的种种缺陷或疏漏,若在稳定的宪政秩序之下,或许只是有待弥补和修正的缺陷与疏漏,然而,若在长期的政治混乱与社会动荡之中,就有可能变成致命的陷阱。对于有过百年宪政失败经历,遭受过“破四旧”、反右、文革等政治运动的中国人来说,法国革命的诸多恐怖场景其实我们并不陌生,甚至会有一种亲临现场、进入角色的切身感受。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国人的宪政经验更值得我们吸取,《人权宣言》的宝贵价值与文本缺陷应引起我们的特别警醒。

2009-2-22

附录: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

(一七八九年八月)

组成国民议会的法国人民的代表们认为,不知人权、忽视人权或轻蔑人权是公众不幸和政府腐败的唯一原因,所以决定把自然的、不可剥夺的和神圣的人权阐明于庄严的宣言之中,以便本宣言可以经常呈现在社会各个成员之前,使他们不断地想到他们的权利和义务;以便立法权的决议和行政权的决定因能随时和整个政治机构的目标两相比较,从而就更加受到他们的尊重;以便公民们今后以简单而无可争辩的原则为根据的那些要求能经常针对着宪法与全体幸福之维护。

因此,国民议会在主宰面前并在他的庇护之下确认并宣布下述的人与公民的权利:

第一条 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只有在公共利用上面才显出社会上的差别。

第二条 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

第三条 整个主权的本原主要是寄托于国民。任何团体、任何个人都不得行使主权所未明白授予的权力。

第四条 自由就是指有权从事一切无害于他人的行为。因此,各人的自然权利的行使,只以保证社会上其他成员能享有同样权利为限制。此等限制仅得由法律规定之。

第五条 法律仅有权禁止有害于社会的行为。

凡未经法律禁止的行为即不得受到妨碍,而且任何人都不得被迫从事法律所未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法律是公共意志的表现。全国公民都有权亲身或经由其代表去参预法律的制定。法律对于所有的人,无论是施行保护或处罚都是一样的。在法律面前,所有的公民都是平等的,故他们都能平等地按其能力担任一切官职、公共职位和职务,除德行和才能上的差别外不得有其他差别。

第七条 除非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并按照法律所指示的手续,不得控告、逮捕或拘留任何人。凡动议、发布、执行或令人执行专断命令者应受处罚;但根据法律而被传唤或被扣押的公民应当立即服从;抗拒则构成犯罪。

第八条 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法前已经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以外,不得处罚任何人。

第九条 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犯罪以前应被推定为无罪,即使认为必须予以逮捕,但为扣留其人身所不需要的各种残酷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第十条 意见的发表只要不扰乱法律所规定的公共秩序,任何人都不得因其意见、甚至信教的意见而遭受干涉。

第十一条 自由传达思想和意见是人类最宝贵的权利之一;因此,各个公民都有言论、著述和出版的自由,但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应对滥用此项自由负担责任。

第十二条 人权的保障需要有武装的力量;因此,这种力量是为了全体的利益而不是为了此种力量的受任人的个人利益而设立的。

第十三条 为了武装力量的维持和行政管理的支出,公共赋税就成为必不可少的;赋税应在全体公民之间按其能力作平等的分摊。

第十四条 所有公民都有权亲身或由其代表来确定赋税的必要性,自由地加以认可,注意其用途,决定税额、税率、客体、征收方式和时期。

第十五条 社会有权要求机关公务人员报告其工作。

第十六条 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

第十七条 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显然必需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赔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到剥夺

爱思想2009-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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